2016年8月30日

CRPD第19條各國政府及身障公民團體釋義與台灣去機構教養化的省思

引言
今年是CRPD十週年慶,聯合國從今年四月開始為期一年地加強推廣,包括419日上午先舉行了十週年慶祝儀式,接下來進行一整天的討論會。這場討論會所發表的報告,為去年下半年即開始公開徵求各國政府或身障公民團體投稿撰寫,主題是關於獨立生活,座談會之與談人即是由遞送報告的團體組成。
感謝周月清教授分享各團體報告摘要,並檢視台灣現況。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瀏覽聯合國CRPD十週年活動網頁,投稿相當踴躍,網頁並持續更新最新訊息http://www.ohchr.org/EN/HRBodies/CRPD/Pages/CallDGDtoliveindependently.aspx

CRPD19各國政府及身障公民團體釋義
與 台灣去機構教養化的省思

/周月清教授  May 1, 2016
參考聯合國CRPD委員會、聯合國高等人權委員會及相關重要性國際組織資料,針對條文意涵說明如下。
ㄧ、聯合國CRPD委員會
聯合國針對各簽約國在CRPD執行及條文意涵說明,於2009年成立所謂的CRPD委員會(Committee of the Rights of Person with Disability, CRPD)
針對第19條,聯合國CRPD委員會在網站的資料提到:在2015年8月~9月,第14次單元會議的時候特別提出來,針對第19條進行檢視,因此要求各單位在2016年2月底,能繳交第19條之報告 UN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UNCRPD, 2016)
針對第19條,聯合國的CRPD委員會特別指出來,為人權的議題,因此也向聯合國人權高級委員會辦公室(Office of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OHCHR)提請監督

此權利意指:障礙者有權利選擇住在哪裡及跟誰住,包括為了要讓她/他自立生活,必須提供可及的社區支持服務及相關設備,跟一般人一樣能夠平等的融入到社區。並要求相關單位需落實,包括國家、區域 (縣)政府、地方(鄉鎮)政府、社區的相關發展委員會、市民社會的相關團體、障礙相關團體及人權相關團體等,重視障礙者的自立生活跟居住的權利(UN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UNCRPD, 2016
如同前述,UN CRPD 委員會指出,CRPD 19條,是基本人權議題,因此聯合國高等人權委員會也介入檢視各國執行第19條的情況。根據UN的人權高級委員會辦公室的資料 (OHCHR, 2010),在2010年針對第19條提出以下的問題,要求各國政府進行檢視的:
1.   障礙者是否有居住在社區的權利,是否與他人有同樣平等的選擇?
2.   是否有相關障礙者法案,保障障礙者擁有平等的權利:可以選擇要住在哪裡或是跟誰住?
3.   是否有相關法律確保障礙者不會被迫接受特殊性的居住安排,如集體式居住的教養院?
4.   是否有相關法案確保障礙者的居住安排,不會由家人或其他人代為決定?
5.   是否有相關法案機制來保障障礙者可以自立生活?
6.   國家是否有相關的政策或法案確保障礙者有權利獨立居住在社區裡面?以及國家是否具體落實?
7.   是否有相關政策或措施來確保障礙者可以取得居家或社區的服務?包括支持障礙者於社區內的自立生活的個人協助服務?
8.   是否有相關法案或政策在平等的基礎下,確保社區服務與相關設施,能滿足障礙者的需求。

二、聯合國的UNIA平等機會中心
聯合國的UNIA平等機會中心 (UNIA: Interfederal Centre for Equal Opportunities, 2016),針對第19條指出,障礙者有自立生活跟融入在社區的權利,這份報告也呼應前述聯合國UNCRPD委員會,指出第19條是一個權利的議題,有鑒於還有很多障礙者還住在隔離式的居住服務模式,違背人權,因此優先檢視各簽約國是否已經發展去機構教養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的計畫; 以及國家是否提供障礙者選擇的權利,接近社區的服務,包括是否有足夠的財源、提供可接受的、充分的資訊,來支持障礙者自立生活,並融入社區。同時也須檢視各級政府是否給予足夠的居住選擇(如和一般人一樣居住在社區的一般房舍),機構教養化,是否還一直存在於社會裡面 (譬如非融合式的日間服務或庇護性工場),是否也沒有相關政策、預算來支持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換句話說,去機構教養化,就第19條的意涵,包括應該關掉隔離式的居住模式,而機構的規模大小也是重要因素,因為越大,個人性是越不被看見的,所以居住的大小絕對是要被考量的。社區服務是否得以促進個人的自立生活,讓個人也可以參與選擇,包括擁有他的尊嚴。因此第19條的重要精神,是申明自立生活為一權利議題,亦強調障礙者應該得到支持且不被隔離。而個人協助的最高價值,乃是強調提供服務的工作者應由障礙者自己選擇,這是一個仍需突破的觀點 (UNIA: Interfederal Centre for Equal Opportunities, 2016)

三、歐盟自立生活網絡聯盟
歐盟自立生活網絡聯盟(ENIL),是為了障礙者的權益而成立,內部所有的委員會成員,包括管理、董事會,都是障礙者。ENIL 2009年針對第19條(自立生活跟個人協助),指出CRPD最主要是為了要保障障礙者的人權、尊嚴及自立,第19條強調促進障礙者的自立生活, 為了自立生活而能得到該有的社區支持服務,也包括個人的協助,以支持障礙者能夠與一般人一樣平等的住在社區、融入社區,而不是如同過去被安排住在隔離式的集體住宅,障礙者可以選擇要住在哪裡、跟誰住。因此,第19條基本哲學,根源自立生活運動,強調三個部分:一、自立生活;二、社區服務;三、個人協助  (Jolly, 2009)
在此,自立生活或是取得社區服務,包括個人協助,是一個權利的議題,所以第19條回應自立生活的運動,最主要的哲學,亦即建立在從社會模式的觀點來看障礙,移除社會多重的不利環境,包括社會多重的障礙、處境。障礙者可以自己選擇、自決、控制,能夠完全的參與社會,並且免於歧視,因此,自立生活需納入下列九個需求考量:
1.        接近資訊;
2.        同儕支持;
3.        無障礙的住宅;
4.        無障礙的相關科技協助及輔具;
5.        個人協助的權利,
6.        無障礙、便利性交通、
7.        無障礙、便利性環境;
8.        教育需求(Oliver & Barnes, 1998);
9.        就業需求(Oliver & Barnes, 1998)。

自立生活的運動,源自1960年代的美國柏克萊大學,第一個自立生活中心在1972年於美國成立,1973年芬蘭也成立了6個自立生活中心,1975UPIAS成立,日本於1978年成立自立生活中心。
障礙者自己組成的相關組織, 是落實自立生活很重要的基礎,包括所謂的 社會模式的障礙觀點,「個人協助」乃指要由障礙者自行組成的協會,來負責訓練課程、同儕支持及提供服務給身心障礙者。所指之「障礙者的相關團體」成員須有75%以上為障礙者,由障礙者來做決策,這也就是說這些團體是 由障礙者來做決策, 而非由「非障礙者」來做決策, 過去組織都是為障礙者而存在,現在強調的是障礙者自己的組織,所以是「of 」而非「for (Jolly, 2009)
何謂個人協助 (Personal Assistance)個人協助指障礙者自己可以選擇由誰來協助,協助的內容,如何即在哪裡協助,強調選擇、控制及自主,由障礙者選擇其自主生活。根據Ratzka 2004年針對個人協助,提出了四個基本的原則 (Ratska, 2004; Jolly, 2009)
1.   個人協助的服務必須跟隨障礙者的需求而定,而非服務提供者,
2.   使用者可以自己去選擇所需的支持、服務輸送方式及各類需求的偏好
3.   服務使用者有權利設計期望的服務像是使用者可以決定協助者是誰、協助內容、時間及協助方式,還有如何提供協助等
4.   個人協助也就是要促進個人能夠自我選擇,包括她/他可以選擇服務提供者,如何聘請個人協助者,以及提供訓練的內容、時間和督導,都是由服務使用者控制的因此服務使用者即是個人協助服務的僱主,也是消費者、也是督導,所以個人協助並不是由護理人員、社會工作者、慈善單位、醫療專業人員、志工、家庭成員來提供協助。

個人協助並非於教養機構或居住型的場所提供,個人協助是指由障礙者來控制、管理,並實現其自決、自立的目標下,發展的服務。
針對個人協助,政府的角色任務包括(Jolly, 2009)
1.        需先確保障礙者清楚個人協助之定義,包括出版相關指導手冊。政府確保手冊內容中,CRPD條文翻譯正確,特別是第19條,「個人協助」絕對不是單指個人的幫助或支持,政府絕對不能夠誤導。
2.        必須提供相關經費,促進障礙者可以自立生活跟個人協助,
3.        個人協助是跨障別的服務,包括心理的、肢體的、智能的、精神的障礙者,都有權利近用個人協助的服務。
4.        個人協助是由障礙者自行組成的相關組織管理,過程中障礙者代表需達75%以上、以參與各種決策。
5.        要有障礙者相關的資料檔案,這些相關的東西都必須要在一個基礎底下,也就是促進障礙者她/他是可以自立生活的,以及她/他是在有個人協助底下的。
6.        政府必須促進及確保障礙者的相關組織,獲得平等參與機會。在CRPD4條第3項提及,需確保及落實障礙者完全參與,包括整個參與、決策、執行、評鑑都由障礙者完全參與,
7.        現存的相關法律與政策牴觸CRPD時,都必須修法。
8.        提供相關的諮詢。

針對個人協助,相關障礙組織,必須(Jolly, 2009)
1.        障礙者相關組織應與媒體合作,向政府部門遊說,
2.        個人協助的意涵,絕對不能夠被誤導、解釋,
3.        從事地方性、全國性的倡議活動,
4.        充分使用網路資源,如FBBLOG等等,讓障礙者可以容易近用相關的資訊,
5.        要參與各個國際相關組織,一起共事。

四、歐盟自立生活網絡(ENIL, 2016)
ENIL2016229日提交報告予CRPD Committee,針對第19ENIL定義 (ENIL, 2016)
第19條相關名詞定義:
(一)      「自立生活」 (independent living): 必須建立在一個權利為基礎。自立生活是指經過各種環境跟個人因素的結合,允許障礙者可以控制其自己的生活,包括障礙者有機會做決定、選擇住在哪裡、跟誰居住以及如何居住,因此服務必須是要可及的,並且建立在平等機會的基礎下,且允許障礙的生活可以有彈性,不會被規律化或制約; 自立生活要求建構一個交通便利、提供相關的科技輔具,且可以近用個人協助及以提供社區為基礎的服務之環境。而自立生活指的對象是所有的障礙者,無論其需要支持需求的程度為何。
(二)      個人協助 (Personal assistants): 個人協助是指自立生活的工具,意指提供障礙者現金購買個人協助服務的過程,其目的是提供必要性的協助,個人協助是依據個人生活情境的個別情況,基於個人需求評量而建立。因此個人協助必須是針對障礙者目前,也就是她/他居住的國家、區域,以一般薪水的水準,障礙者有權利去招募、去訓練及管理她/他聘請的個人助理,以提供障礙者所需的支持,所以個人協助必須是針對障礙者的需求,一個有選擇的服務模式。個人協助也就是由領有薪水的個人助理提供服務,政府提供現金購買個人協助的服務,除了支付個人助理的工作薪水外,也應該含括雇主、行政上的支出、同儕的支持及費用的支出。
(三)      去機構教養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 去機構教養化是一個政治,也是一個社會過程,從教養式的照顧 (Institutional care)以及隔離式的轉移到自立生活。一個有效的去機構教養化,是指一個人被安置在機構(Institution),然後給予其機會,成為一位完全的公民,在必要的支持底下,可以控制自己的生活。 去機構教養化的過程中非常重要的是,提供障礙者可以負擔、近用的社區住宅,以及能夠近用公共服務、個人協助及同儕支持。去機構教養化同時也是為了避免未來的教養化,確保兒童可以跟家人、社區內的鄰居、社區內的朋友一起成長,而不是被送到過去的隔離式教養機構。
(四)       以社區為基礎的服務 (Community-based services): 社區為基礎的服務發展是個政治及社會的過程,必須有策略性的政策與法源支持,促使所有針對障礙者的服務,如住宅、教育、交通、健康照護及其他服務的支持,是存在的、可及的,並且是在主流服務的基礎之下的, 使得障礙者可以有機會並實際和一般人生活在一起。以社區為基礎服務,必須刪除過去的特殊性服務,譬如機構教養式的居住、啟智學校、長期性醫院的健康照護,也包括特殊性的交通等,而且納入主流服務,譬如,團體家庭並不是自立生活的模式,應該要避免,朝向自立生活的選擇,此乃為社區為基礎服務的定義。
(五)      教養院(Institution): 所謂的機構教養院,可以是指任何一個被標籤、被隔離的地方,或是人被迫要住在一起的空間。只要是不允許個人能夠控制自己的生活,包括在日常生活不能自我做決定的場所,即是教養院。因此教養院的定義並不能用大小來定義。

19條,ENIL (2016) 指出擔心「自立生活」的定義被曲解,並 強調「自立生活」的定義要由障礙者自己來定義 (詳見前述ENIL之定義)。
 ENIL特別強調自立生活並不是所謂的自我滿足或是自我依賴,也不是指障礙者就是自己居住、獨居,而是強調障礙者/與一般市民一樣,有同樣的選擇跟自由可以控制自己的生活,包括居家和工作,亦是社區的成員。同時自立生活也不只適用於已開發國家,而是無論所處的社會、宗教、文化、傳統為何,都必須實踐自立生活,沒有任何理由不予實踐,UN CRPD Committee強調居住的自立,簽約國也必須要立法有固定的財源相關政策及措施確保障礙者可以自主居住於社區內,而這些政策或策略都必須要含括個人協助的服務讓障礙者可以選擇所要的生活方式,包括居住地點,表達自己的想望跟需求,無論男女、性別、年齡,支持服務的需求、居住地 (與居住型態,如:是否與家人同住)或是社會等皆有相同的權利
同時去機構教養化的策略,必須是要有效的(effective de-institutionalization strategy),確認所有的障礙者都有權利在社區裡面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相同的權利、選擇,第19條清楚說明,簽約國必須徹底落實停止隔離式的服務,或關閉長期居住型的教養院,明顯違背障礙者人權且違反CRPD19條的服務,簽約國有責任及義務做改變 (ENIL, 2016)。
教養化的服務必須終止,此為「人權」議題,也屬於聯合國人權高級委員會辦公室 (OHCHR) 的關注事項之一,要求各簽約國發展及執行相關國家措施,計劃關閉居住型的教養院,發展所謂「有效性的去機構教養化的策略」,包括資源的重新配置,其中關掉教養院即是首要任務 。UN CRPD Committee強調簽約國必須減少教養化照顧的預算,直到教養院關閉為止,並將資源重新分配到社區的服務,促進障礙者自立生活。有效性去機構教養化策略同時也包括以下內涵: 價值、原則、避免機構教養化的措施,以及支持從教養化的照顧移轉到社區居住之相關支持措施。
確認所有的服務是建立在普及的、平等的基礎上,包括健康、教育、住宅、交通以及相關的意識提升的活動及財源的安排,支持跟執行,並規畫明確的執行期程,包含評鑑的方法、評估的方法。針對所有的障礙者,特別是住在教養院者,及那些可能會被教養機構化的高危險群,如:需較高支持密度的障礙者,尤其針對三歲以下的兒童,不能允許再用教養化的服務方式。此即「有效的去教養化策略」(ENIL, 2016)
完全融入跟參與在社區裡,此「融入」(inclusion) 意指要把社會的各種障礙移除掉,確保障礙者是完全參與的,與 「整合」(integration) 是不相同的,「整合」指的是障礙者可以改變自己去跟現在現存的系統整合,所以在CRPD就要求各簽約國必須要確保不會將所謂的「完全融入」改為「完全整合」,因為「整合」跟「融入」的精神是不一樣的,「融入」指移除社會的障礙,「整合」指的是障礙者必須「配合」和「適應」現存的系統,即是目前本國在身心障礙評鑑內容中所謂的「社會適應」(要障礙者去和現存系統「整合」及「適應」),而非排除社會障礙,「社會適應」 不應該再使用,否則亦違背CRPD (ENIL, 2016)
  
19條第一款,確保障礙者可以選擇她/他要居住的地方、跟誰住,包括要如何生活,是建立在一個平等基礎上(ENIL, 2016)
第一款強調障礙者有自由選擇權,包括住在哪裡、跟誰一起住、如何居住,為促進障礙者能夠自立生活,要提供協助,包括跟其他人是一樣,接近的住所,包括跟私人租的住宅、社會住宅、個人擁有的住宅或者是一些合作式的住宅 (ENIL, 2016)
團體家庭,雖然意旨以家庭方式的設計,但並不能等同自立生活。所謂的團體家庭,指四人以上,共同居住在社區裡的住宅,然仍有區分為「我們」跟「他們」(障礙者及非障礙者),「他們」,指障礙者已經為社會排除。因此,第一項強調關閉教養院因為居住在教養院的障礙者就像犯人一樣被關在監獄之中。此外,即使障礙者與家人同住,亦是有可能被關在家裡,形成另一種形式的教養化,所以提供主流化服務跟必要支持,是非常重要的。總結,第a款,除了要求簽約國關閉教養院也必須避免障礙者與社區脫節的或是被隱藏在家庭裡,被隔離在社區之外 (ENIL, 2016)
19條第b款,強調必須發展各種服務,以促進障礙者控制自己的生活為原則,而非被隔離在社區之外,條文提及residential support (居住支持),並不是提供居住照護(residential care),而是指無論障礙者選擇與家人同住或是獨居,都能夠獲得其所需的服務 (ENIL, 2016)
社區服務跟設施,如同對待一般人,對障礙者也必須在一個平等的基礎上,能夠擁有及使用。但隔離的服務,如:啟智學校、庇護工廠,都應該被融合教育跟新的就業服務取代,又如日間服務中心,事實上是使障礙者被隔離、被標籤化, 因此日間照護中心不應該取代,能夠讓障礙者接受一般融合教育、工作及參與有意義的活動的政策。另外,簽約國必須提供周延的策略,包含確定的時程、建立在以人權為基礎下提供這些社區服務,無論障礙者住在哪裡,都應該要提供其必要的居住服務,障礙者不應該因為政府缺乏相關的支持服務,就被迫要安置於其他居住地方。簽約國必須要確保及發展一個有效的、有品質的支持及服務,是非常重要的 (ENIL, 2016)
發展社區支持服務必須要以人為中心的,且必須是支持/他擁有家庭跟社區的生活,建立在一個社會模式的障礙觀點,並且由使用者領導服務(user lead),確保以上這些原則都融入以社區為基礎的服務裡。同時,也將相關資訊,提供給障礙者及其家庭,使其了解自己的需要,以及對應的服務與支持。同時促使所有障礙者近用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服務必須立法,個人協助服務必須針對所有的障礙者,無論她/他是哪種障礙類別、需要的支持程度、性別、年齡及居住地,都有權利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ENIL, 2016)
 個人協助服務有以下幾個特質(ENIL, 2016)
第一、是經過一個購買過程,其目的是提供需要的協助。
第二、是建立在個人需求的評估之下,依據個人生活的情境;
第三、個人協助服務使用者就是老闆,就是消費者,可以決定使用哪一個服務提供者,自己聘請、訓練、安排服務的時間表,並自己督導,如果有必要,她/他可以解聘其個人助理,亦即使用者可以完全去管理她/他的協助服務,而針對智能障礙或精神障礙者,於必要時,可以由所謂第三人來協助其擔任雇主的角色。總而言之,即使是智障者或是精障者,仍是主要決策者,必須持使用者自己做決定,所以服務是建立在使用者自己的想望,是以個人為中心的計畫。
第四、服務使用者可以決定誰可以為她/他工作、做些什麼、什麼時間、在哪完成、如何完成這些服務的工作, 亦即,服務使用者可以自己選擇她/他需要哪一些服務,包括輸送的方式,配合她/他個人的想望,及她/他個人的生活情境。
第五、這個經費必須包括個人助理的薪水及相關行政支出。同時個人助理的薪水必須是跟一般勞動市場的薪資是一樣。
第六、個人協助的政策乃指有效促進障礙者獲得各類支持的政策,使障礙者能夠住在社區無障礙住宅、交通、教育的社區內,並獲得同儕支持,可以管裡其個人協助服務,並完全參與自己的生活決策,而非住在教養院內。
第七、個人協助不可等同日間活動的方案。

19條第c款,確保所有的社區服務是主流政策,包括社區服務的設施必須是可及的,確保障礙者可以有效參與及融入在社會裡面,社區活動也必須是與一般大眾一同參與的。簽約國必須發展一個融入的,兒童教育、教育體系,而非隔離式的,如:日間照顧中心或是啟智學校,即應停止發展。因此,社區服務必須有很多的機構及單位一同參與,包含健康、社會照顧、住宅、教育、就業、交通、休閒、司法系統及社會安全機制等 (ENIL, 2016)

五、國際融入協會 (Inclusion International, II)
  國際融入組織 (Inclusion International; II) 是聯合國的周邊組織,最主要由針對智能障礙者及其家人組成的,其宗旨是促進智能障礙者能夠得到同等尊種、多元價值被看見、擁有人權及自決,包括能夠在社區中與一般人一樣有一般的生活 (Inclusive Inclusion 2016)
針對第19條,II先指出第19條的精神, 第一,選擇權: 智能障礙者及其家庭擁有與其他人平等的選擇權;第二個,能夠近用支持;第三個,能夠融入社區。有自主性、選擇權、融入社區是三個非常重要的原則(Inclusion International, 2016)
針對這第19條的第a款,II指出,強調障礙者應與一般人有平等機會,選擇要住在哪裡、跟誰住。第b款項強調近用得以滿足需求的支持。第c款強調確立障礙者是可以被融入到社區裡面,包括教育、健康、休閒、交通以及工作等等,如同她/他的兄弟姊妹、同儕一樣,住在社區、生活在社區,這就是第19條最主要的精神(Inclusion International, 2016)
因為智能障礙者多數是住在家裡,且不能選擇自己喜好的居住方式,智障者及其家庭,一般來說也較少接受來自社區跟政府的相關支持,所以往往也是被社區系統排除的人口,尤其在轉銜的過程中,如從兒童轉銜到青少年、青少年轉銜到成人,即使智能障礙者居住於社區裡(in the community),但卻常常不是社區的一個成員(not part of the community),尤其是需要較高密度支持者、有挑戰性行為或使用藥物者,或是年紀比較大的智障者則更加弱勢,來自相關部門相對不足且資源較少。因此也較容易被送到教養院或啟智學校等隔離環境; 同時常是比較貧窮的一群人(Inclusion International, 2016)
針對智能障礙者,第19條的第a款,強調提供居住的選擇,尤其是在社區裡面。首先,特別強調的是政府或社區有義務把自我倡議的權利還給智能障礙者,讓智能障礙者有權利為自己選擇,這是第a款非常重要的精神。智障者可以參與選擇,有選擇的機會,譬如住在社區裡面,並希望這個選擇是一個真正的選擇 (real choice),促進其在社區裡生活,而不是由別人代為選擇。而自決(Self-determination)或者是期待,智能障礙者也希望能夠自己去做選擇,包括財務、個人的生活參與(Inclusion International, 2016)
b款意指因為住在社區裡面,必須提供智能障礙者需要的社區服務,包括個人助理的服務,亦即,智能障礙者跟其他障礙者一樣,有機會選擇雇用誰、由誰提供服務、提供什麼樣的服務,這是第b款非常重要的,但在此也要特別強調去機構教養化的服務,不僅是智障者從機構教養院裡頭搬到社區來,其他服務仍是停留在庇護工場、日托、隔離式的職業訓練,而是融入在社區裡面。社區融入服務是非常重要的,亦即第c款所強調的,融入到社區裡面,除了服務是由社區內提供,還包含智能障礙者是否有機會發展如一般人一樣的自然的健康關係,此外,智能障礙者必須被納入所有公民方案的設計之中,包含教育、工作、交通、健康照護,而非專為智能障礙者設計隔離式的啟智學校或日托方案、庇護工作場所,以及目前台灣提供的日照服務、作業所等,都是特別針對智障者發展的服務,然而智障者一樣沒有融入社區,因此要確保社區服務不是機構化的,而是能夠獲得及使用與一般公民相同的服務與設施。舉例來說,若不是融合的教育,障礙者也較容易經驗被排除, 在一般學校接受教育的兒童,較容易與社區連結,也較容易發展有意義的關係,同時也較容易找到工作,維持健康並融入市民的生活,亦較不會落入貧窮。 因此第c款強調的社區服務,包含職業訓練,目的不是生活技能的訓練,而是提供智能障礙者工作的技巧; 也包括過去倡議團體所提的,以社區為基礎的復健方案,往往也是隔離式,所以政府應該盡量避免所有的服務都是專為身心障礙者設計,而是應建立在為所有公民而設計的基礎之下(Inclusion International, 2016)

  因此II針對社區跟政府提出以下的建議(Inclusion International, 2016)
一、 從隔離的服務模式 (如針對就業的、住宅、教育的),移轉到以社區為基礎的模式,是融入的模式,且建立在人權基礎上;
二、 應投資社區的方案及服務,提供捷徑性且融合的服務;
三、 建構與支持自我倡議的團體,鼓勵智能障礙者可以表達自己,為他們的未來計劃;
四、 發展家庭資源,包含支持家庭可以提供智障者,維持其在社區生活所需的支持。從過去被保護性的方式,轉換成讓智能障礙者可以自立的,可以做選擇的,而非被保護的處境底下;
五、 必須要有一定的預算來支持智能障礙者可以融入主流社群裡;
六、 確保不再發展教養化的服務,並擬定相關的計畫,以關閉,亦即 停止教養式的服務 (如教養院、隔離式的庇護工場、日托、隔離式的職業訓練)。

六、瑞典障礙聯盟暨自立生活協會
以下這個報告是瑞典Disability Federation and Independent Living Iinstitute針對第19條的描述
瑞典的Disability Federation是一個umbrella的組織,一共有39個單位組成的,共加起來有40萬的障礙者Independent Living Institute成立的主要原因是為了確保障礙者的基本人權,即融入社會,自立生活是他們最主要的一個政策。
19條的摘要:
a款,要確保障礙者是有權利可以去選擇住在哪裡,而不會被強迫去住在一個特別的住所。
b款,強調個人協助,最主要目的是促進自立生活及完全參與在社區、融入於社區內。並建立在障礙社會模式觀點,也是CRPD最主要的精神。
c款,確保提供給大眾的社區服務及設施,障礙者亦能夠使用並進用公共或特殊的交通,同時包含資訊及溝通。
第19條也必須配合CRPD第3條的精神,強調障礙者是可以自主的完全參與的、成為完全的公民以及有效參與、有意義參與及平等權利跟義務,重視的是市民的品質,參與者要有效參與並成完全公民 (Swedish Disability Federation and Independent Living Institute, 2016)
針對第a款,強調沒有一個人是可以被迫住進非其自願的地方,或是台灣所說「被安置到特殊的住宅」,因此個人助理服務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個人助理服務可以促使障礙者自立生活,自決住在哪裡、跟誰住,不管是跟家人同住或是獨居,都能獲得個人助理的服務,所以政府不能以預算不足為理由,或是沒有替代方案為由而強迫障礙者搬遷、住在不符合其個人意願的地方,應該要尊重障礙者選擇的權利。
b款,提到的個人助理服務,對自立生活是非常重要的,不管參與社區生活、教育、工作或者是在家庭內生活、休閒、文化,個人助理服務都是非常重要的。第19條,強調社會權,而國家有責任實踐障礙者的自立生活,也回應CRPD強調的社會模式觀點,應移除社會的阻礙,無論在醫療上、社會上、心理上的種種因素,都必須建立全面性的檢視觀點,並以社會模式的觀點進行需求評估,也就是障礙者有權利自立生活以及完全參與在社區裡面
c款提到的支持服務,是指以社區服務及設備支持障礙者可以拜訪自己的朋友、參與休閒生活及文化活動,這些社區服務跟設施也包括交通、個人活動、資訊溝通等,都應該採「通用設計的理念,這些支持除了讓障礙者能夠與一般人一樣接近教育、工作、家庭生活,還有政治參與、文化生活、休閒及運動此為c款的重要 (Swedish Disability Federation and Independent Living Institute, 2016)
參考書目
ENIL (2016). ENIL submission for the Day of General Discussion on the right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o live independently and be included in the community. Access March 3, 2016, from: http://www.ohchr.org/EN/HRBodies/CRPD/Pages/CallDGDtoliveindependently.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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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lly, D. ENIL Position Paper 2009/02 Personal assistance and independent living: Article 19 of the UN CRPD. Access February 20, 2016, from: http://www.enil.eu/repo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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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想一想
所謂社區化、融入社區:針對學齡前小朋友要使用融合式的托育中心,需要復健時才須到復健地方復健,因為復健也不是24小時在復健。針對學齡者當然同樣上一般融合學校,所謂啟智學校許多國家都已經不存在。非融合式日托也違背CRPD 19條,成年者把他關在日托當然是隔離式的。成年對先進國家不是家庭或父母的責任,搬出自己住,有個人助理支持日常生活,日間上班、產能不是最重要,但還是每天上班 。
先進國家已經不用障礙程度來區隔、「類化」障礙者、標籤化障礙者。強調的是每個人不一樣的,服務要針對個別差異。在台灣用障礙程度來看需求,就像下命運決定書,重度者就「不能」怎樣,事實上很多「被判」重度者,還是有很好其他功能,只是這些功能我們一般人「沒耐心」去看、去聽,她/他還是有感覺、有溝通,只是我們不是「使用」她 /他的方式,而是要求他/她使用我們的方式。
很多國家資料都指出教養院是比較貴的,因為太多人,大多數(七成)不需要密集的服務,不需要教養院全日型的,這些人住在社區是比較便宜。所謂需密集支持的,不到三成,在社區資源用的比較多,但平均社區式的還是比較便宜。
我們的家長、專業工作者跟政府要全日型教養式服務,爭取台灣三十年以前、許多國家五十年以前得東西,把子女關起來,是站在誰的需求?而且所爭取的還違背CRPD,怎麼會這樣?為什麼不要爭取社區化、融合式的服務呢?
結論:如果我們「真正」「聽聽」障礙者的聲音,我們很清楚要發展什麼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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