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自2011年12月頒布施行已歷經3年多,聯盟最關注的社會住宅章及居住權利平等章(反歧視條款),令人失望的首先是「社會住宅」一詞因第三條定義的曲解(….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衍生假社宅之名大舉興建合宜宅的弊病。因此聯盟將與社會住宅推動聯盟共同推動修法,刪除百分比,讓社會住宅回歸基本定義,就是提供弱勢者只租不賣的住宅。
再者,社會住宅的承租對象排除了提供弱勢居住服務的法人組織,見於第3條、第4條、第28條,列舉如下:
第3 條……..專供一定所得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之住宅…..
第4條 家庭或個人具以下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於社會住宅承租及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應以評點或其它機制,強化其優先性….
第28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立法當時未考量心智障礙者的特殊性,還有台灣住宅及社會環境的限制,障礙者雖已成年但多數仍須公益組織協助其租屋,同時輸送服務,故聯盟擬於「…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之住宅。」補充「提供第4條特殊身份居住服務之法人」以利有心推動社區居住的組織,可以更容易取得合適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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