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崇信 理事長 / 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聯盟
2008.09.15
2008.09.15
一、他山之石---西方國家之發展
(一)正常化原則
1. 1946年瑞典政府成立了一個委員會提出『正常化原則』,做為規劃:「如何增加殘障成人就業工作機會,目的是增加他們自立生活的機會並因此過更好的生活」之基礎。
2. 到了1960年代『正常化原則』對歐美國家對殘障者的服務觀念產生極大的影響。特殊教育界提出了『回歸主流』運動;對於在大型住宿機構的成人就產生『非機構化』運動。
3. 『非機構化』運動包括三個主要訴求:第一,不要使已經『回歸主流』的智障學生畢業成年後再進入『隔離』式的機構中;第二,協助目前在『隔離』式的機構中的智障人士回到社區,並在社區中提供服務使他們過「正常的生活」;第三,改善「住宿機構」的硬體與服務提供的方式,使內部環境符合『正常化』精神。
(二)德國之居住服務
1. 德國政府體認到身心障礙者的困境不可能只靠法律、行政法規或專家的建議而解決。對於那些熱心於協助身心障礙者生活在整合的社區中的人來說,一個能平衡介於政府和私人之間的民間團體,才能提供必要、確實而又長久的協助。為避免政府因為政治利益或者官僚作風所造成的『干擾』妨害社會福利之發展,德國社會制定的法律認為,由人民團體履行國家的職務是必須且是重要的。也就是說政府福利部門與志願的人民團體一起合作,政府必須保證有足夠的復健設施以滿足身障者需要,而這些設施設立之經費及運作之經費由政府負擔,並且這些設施儘可能的讓人民團體來經營與管理,政府部門與人民團體以這種『伙伴關係』合作,共同推動社會福利。
2. 其殘障福利工作之精神強調社會中的每一個體,有充份自由發展的權利。因此每一個公民有權直接決定他的生活方式,以及參加社會活動的特質,他也可以參與決定,如何幫助那些社會中需要幫助的人。
3. 政府有職責,以實際的行動,促使這個法律能確實實現。
4. 住宿設施提供了住宿、生活、休閒的場所。這些設施包括有以寄宿宿舍(Hostel)或以公寓(Apartment)式或以團體家庭(Group Home)等不同的方式。並與庇護工廠相配合以解決成年智能不足者社會安置的問題。
(三)挪威
1. 挪威政府自1990至1995的五年間,關閉了所有大型住宿機構改以社區居住形態提供身障者使用一般住宅在社區中生活。
2. 挪威政府認為政府有責任於全體國民的『社會需求』,藉由高稅制將國民所得再分配,減少貧富差距使所有國民在基本生活安全上受到保障。
3. 社會福利的措施的核心價值,在於滿足個人之需要為目標。因此不必區分殘障、原住民、老人、弱勢等,並加以標籤化。
4. 挪威的社會福利制度採「分權化」體制。(周月清,2003)這體制除了地方政府扮演積極的角色外,更符合『正常化原則』精神:「使身心障礙者在居住地以社區的資源得到服務」。
二、社區本位的服務原則與目標
提供社區本位的安置措施,不是以機構外在的形式如何來決定,或只是把一個人放在社區裡便了事,它包括了為殘障者所提供的整個的服務的內涵而言。事實上它是整個服務系統的轉變,而不是局部的一些措施或方法的改變而已,因此下列要點可作為社區本位安置措施之指標:
(一)根據正常化的原則
1. 一個人每天活動的正常節奏,形成其每天生活的正常作息;
2. 有機會經驗生命歷程的正常發展;
3. 物理設施必須符合社會上同樣性質的一般設施形式。
(二)運用一般性服務
所謂的機構,往往是自足式的形式。而社區本位模式,則堅持使用『正常的』社區服務。譬如:社區的醫師、牙醫師、醫院、商店、休閒中心、公園等。
1.儘可能在限制最小、最正常情況下提供服務。
2.服務應與社區需求與期望有關。因此應參考當地的社區生態設計活動,並運用社區環境進行活動。
(三)管理之重點強調方案而非建物
社區本位方案強調:利用社區現有設施或建物,作為身心障礙者居住與工作的場所。所以說,是利用租賃、契約、或購買現成設施,而非建構新的「機構式建築」,避免強化舊有的照顧模式。此外,也強調住家服務,亦即:支持性居住、支持性工作、危機協助、行為塑型方案、親職訓練,以及喘息照顧等。因此方案管理的重點包括:
1. 方案計劃應涵蓋生活各領域。如健康照應、居家生活、職業生活、休閒活動、運用社區等。
2. 反應未來的方向是與個人功能一致的社區生活選擇增加,有意義的工作機會增加。家庭的參與,以及適應個人的個別計劃。
3. 社區本位方案與服務的目標在於:增加個人獨立性/互助性、生產性、社區整合性、以及提升個人之生活品質。
三、面對之挑戰
1. 以管理『方案』取代管理『機構立案』。
2. 機構評鑑應調整:以評估被服務者之『生活品質』取代評估機構『照顧品質』。以評估服務『成果』取代服務『過程』。
1)個人的成果與支出反映於居住模式、適應行為程度、以及個人的醫療狀況。
2)個案的滿意度增加。
3)生活品質測量值提升。
4)生活風格成果的改善(譬如:選擇權、與社區參與程度) 。
3. 專業人員的安排、訓練、與表現,以能符合居住個案的需求。而不是以僵硬的學歷、比例來規範。
4. 身障者使用之居住設施儘可能以一般之住宅,無障礙設施以符合使用者需要為考量依據。
5. 收費標準應符合實際成本,不能要求提供服務團體『又要馬兒跑,又要馬兒不吃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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