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0日

組織章程

臺灣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聯盟 組織章程
96.08.25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
109.05.22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第三十一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聯盟名稱為臺灣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聯盟(以下簡稱本聯盟)。
第 二 條 本聯盟為依法設立,以維護臺灣弱勢國民之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權為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亦為超出黨派之民間組織。
      本聯盟所指弱勢國民,係指經濟或社會弱勢之個人與家庭,對象有:
一、低所得家庭。
二、單親家庭。
三、兒童。
四、少年。
五、老人。
六、特殊境遇婦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新移民。
十一、物質濫用戒治者。
十二、更生保護人及其家屬。
十三、災民。
十四、遊民。
十五、其他有需求之個人與家庭。

第 四  條 本聯盟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聯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第 六 條 本聯盟之任務如下:
一、推廣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的理念與服務落實,提升國內弱勢者居住與生活品質。
二、倡議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相關政策及服務措施,爭取弱勢者融合於社會生活與使用社會住宅的權益。
三、辦理有助本聯盟服務對象之直接服務,包含社會住宅與居住服務、個人和家庭之支持服務,促進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相關之服務。
四、對於社區居住或獨立生活權益遭受歧視或受損者,協助其權利之維護與實踐。
五、建立臺灣弱勢者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相關團體之聯繫、經驗分享、合作關係及資訊網絡。
六、國內外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交流。
七、出版專業書籍,舉辦專業訓練,提供專業諮詢,培育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服務專業人員。
八、其他相關事項辦理。
第 七 條 本聯盟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主要目的事業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八 條 本聯盟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聯盟宗旨、年滿二十歲、關懷弱勢者居住與生活權益者。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聯盟宗旨,志於提升弱勢者居住與生活品質之團體、基金會、機構、醫療院所、學校等。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聯盟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必要時得更換代表,並應即時以書面敘明通知理事會核備。
第 九 條 本聯盟個人及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並可參與本聯盟所舉辦之各種活動之權利。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 條 本聯盟贊助會員應享建議權及參加本聯盟所舉辦之各種活動之權利。
 十一 條 會員有遵守本聯盟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十二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十三 條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經通知半年內仍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十四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十五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聯盟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十六 條 本聯盟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各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通過理監事之報告及決議。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聯盟之解散。
八、其他依法令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議決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十八 條 本聯盟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十九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聘免秘書長。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二十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聯盟,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二十一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本聯盟財務收支情形。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理事長之任期與理監事之任期相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 本聯盟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聯盟事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第二十六條 本聯盟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為貫徹本章程第一章第二條,本聯盟為超出黨派民間組織之精神,理事長與祕書長非經理事會同意,不得擔任或競選黨職、公職,違者視為自動辭職。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如理事會過半數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三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本聯盟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聯盟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其理事或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如涉及選舉、罷免事宜,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二條 本聯盟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參仟元,贊助會員新台幣伍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
三、事業費。
四、自由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本聯盟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四條 本聯盟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本聯盟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本聯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內社字第0960152201號函准予備查。
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第三十一條。報經內政部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團字第1090032284號函准予備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